张绍兵律师亲办案例
曾xx合同纠纷案调解书
来源:张绍兵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02-10
浏览量:1312

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
民事调解书
(2013)铅民二初字第242号


原告曾XX,男,1983年1月19日出生,汉族,江西省南昌市人,初中文化,个体工商户,住南昌市经济开发区X街X村X号,身份证号码:36010119830119XXXX。
委托代理人张绍兵,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,特别授权。
被告江西A集团有限公司,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*街2号,组织机构代码741995xxx。
法定代表人陈XX,该公司董事长。
委托代理人祝XX,男,住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*路72路402室,该公司员工,特别授权。
委托代理人汪XX,男,住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*路245号A座2单元101室,该公司员工,特别授权。
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正式立案受理了原告曾XX与与被告江西A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。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兵,被告江西A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XX,汪XX到庭参加了庭前调解。审理查明,2011年3月25日,被告江西A集团有限公司与龚X,曾XX签订了柴油销售合同,后龚x退出,将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曾XX,原,被告成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。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柴油,至2011年10月,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1982000元未支付。经原告多次催要,被告支付给原告柴油款人民币1000000元,剩余982000元至今未付。
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经本院主持调解,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:
一,由被告江西A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曾XX货款人民币982000元及利息70000元。
二,案件受理费14540元,减半收取为7270元,由被告江西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。
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,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。
上述协议,不违反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确认。


审   判   长  余笑蓓
人民陪审员 夏永平


人民陪审员  王桂英
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


代 书记员 汪 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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